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为被害人张某某代购吸尘器、吹风机等商品为名,骗取张某某为此支付的价款共计人民币33644元,后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生活开销。被告人罗某某以各种理由应付被害人张某某催要,后失联。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向其宣称有渠道低价购买吹风机、吸尘器等商品,其在位于本市普陀区**路家中通过微信、支付宝陆续向被告人罗某某支付人民币33644元订购上述商品,被告人罗某某收款后推脱迟迟不肯发货,后失联的事实。
2.微信聊天、转款截图、短信截图和支付宝转款截图,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张某某代购商品实则骗取钱款的过程。
3.交通银行、广发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信用卡透支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涉案时病情缓解,目前病情缓解不全;其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的事实。
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已收到全部赔偿款并谅解被告人罗某某。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和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谎称为被害人张某某代购商品,收受张某某支付的价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生活开销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就本案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后建议对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婧宏
检察员助理:秦佳俊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850****。
2.值班律师:蒋玉倩,上海朝华律师事务所。
3.侦查卷宗三册,补充证据材料一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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