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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42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小区**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12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罗某某冒名“玲某某”,使用其朋友熊某某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佘某某为微信好友,虚构爷爷住院、弄坏他人手机等事实,从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钱款并取得被害人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7月,有一陌生人通过手机号添加其微信好友,后对方以微信被盗为由让其添加另一微信号,其添加后就与该自称“玲某某”的人聊天并逐渐建立恋爱关系,后“玲某某”提出整牙齿、爷爷住院等事由,其遂通过支付宝、微信陆续转账4万余元。2019年9月,佘某某发现该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为其前女友罗某某,遂发现被骗。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被告人罗某某以介绍男友为由给了其佘某某的微信号,双方聊了几天后其便将佘某某微信删除。

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其将自己不用的微信小号给被告人罗某某使用,并代被告人罗某某接听过两次佘某某打来的微信视频电话。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钱款并取得被害人佘某某谅解。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奕懿

检察官助理:徐新佳

2021年1月14日

附: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小区**号,联系方式:17723966980。

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三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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