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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28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74********,汉族,大学文化,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路**号**组。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口罩最早在同年3月6日发货的情况下,谎称其有口罩现货,骗取被害人许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156520元,并在收款当日将上述货款全部用于个人理财。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5.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  进

检察官助理  裴圆圆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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