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597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3********,汉族,文盲,无业人员,贵州省兴仁市人,现住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18年10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1日、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 28日);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2月5日、2019年3月31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下旬的一天早晨,被害人胡某某路过被告人罗某某租住的兴义市**街**巷**号房屋处时,罗某某主动搭讪,双方认识后罗某某利用“张某某”的假名并谎称身患重病需要钱治疗等各种理由博取胡某某的同情,从2017年7月底至11月期间,先后多次从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通话清单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蒋某某、杨某某、解某某、胡某某
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选贵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家住:兴仁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8635****;
2、本案卷宗三册,散卷共4页,光碟5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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