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县,住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在逃, 2017年11月15日在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投案后次日收押,2017年11月23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湛某某(已判决)、潘某甲、潘某乙(均在逃)、“王总”(未查实)等十余人组成团伙,由“王总”组织骗局,从武汉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以约人打扑克“斗三公”赌博的方式,于2014年12月14日,由罗某某骗来被害人甑某某和朱某某,罗某某假意与被害人共同投资“出老千”赢别人钱,实际上罗某某每次上桌后在数分钟内将共同赌资输给同伙,两次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9万元。2014年12月17日,由陈某某骗来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以一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陈某某、湛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甄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8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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