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化名“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3********,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江苏省常熟市**新村**区**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利用微信群搭识被害人,并采用冒充女性、虚构假名的方式,与多名被害人交往。期间,多次虚构没钱吃饭、购物、家人生病等事由,对被害人张某某、康某某、赵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后将钱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康某某、赵某某人民币11039.14元,后归还被害人张某某、康某某人民币98.64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4月至7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8398.83元,后被告人罗某某归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5.5元。
2.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6月至9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康某某共计人民币940.31元,后被告人罗某某归还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13.14元。
3.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9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对上述被害人作出赔偿,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淘宝订单截图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康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电子证据U盘和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颖慧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U盘一个、通话录音光盘三张、调取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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