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希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给被害人陈某某介绍女朋友林某某,自己在微信上冒充林某某和林某某助理的身份,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取得陈某某信任,后虚构交学费、购买机票、林某某需要借钱、看病需要交医药费等理由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钱财,后将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2388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7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转帐截图、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
2021年2月5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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