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97********,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里**号,现住浙江省东阳市**镇**路**号**室。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被害人唐某某在既有分期的摩托车车贷已于2019年4月12日结清的情况下,仍编造需要归还车贷的事实,虚构处理车贷经费支出、做撤销素材、交纳保证金等相关事宜的费用,并用虚假截图吓唬被害人唐某某,如不汇钱将被司法机关追责,从而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的财物。现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二十余次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共计78296元,赃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并在赃款得手后,拉黑被害人唐某某的QQ、微信。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东阳市横店镇水殿路16号308室被浦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接受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存款记录截图、被害人自述汇款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ATM机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红英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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