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罗某某(别名杨少青杨某某),男,1993年2月25日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号)。因吸毒,2015年1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已判决)经事先商量,在海宁市海洲街道金商城宾馆附近,采用以冰糖冒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吉某某购毒资金人民币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基站位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王怡平、封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晖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
2.卷宗2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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