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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发廊内,谎称自己没钱还信用卡,让马某某帮其代还信用卡并承诺给其一定手续费。马某某信以为真,通过支付宝向罗某某转账人民币29000元,通过微信向罗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罗某某得钱后,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逃离现场。

2.2019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金福佳苑4栋一单元一楼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时尚馆”发廊店内,谎称自己没钱还信用卡,让胡某某帮其代还30000元信用卡并承诺给其300元手续费。胡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向罗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通过支付宝向罗某某转账人民币20000元。罗某某得钱后,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逃离现场。

3.2019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清镇市麒龙新天地11号被害人王琴经营的干洗店内,谎称自己没钱还信用卡,让王某某帮其代还35000元的信用卡,并承诺支付1000元的手续费。王某某信以为真,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24020********)向罗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177900010********转账人民币25000元,并用其微信向罗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罗某某得钱后,欲逃离现场,被王某某及其他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磊

检察官助理:娄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卷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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