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202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由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以低价购买了一批绿色石头存放在胡某某位于乐昌市某某街**号的出租屋,并要求胡某某在其带人前来购买石头时,谎称石头是胡某某本人的。2018年年初,被告人罗某某经谭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朱某某后,对被害人朱某某谎称其有“绿柱石”的货源和己找好买家,可以300元每公斤买进再以600元的价格卖出获利,但因其资金不足,故邀请被害人朱某某投资合伙,并承诺购买“绿柱石”的资金二人各承担一半,赚的钱平分。2018年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带着被害人朱某某到胡某某的出租屋洽谈购买其事先放在此处的“绿柱石”,胡某某按照罗某某此前的交代,谎称“绿柱石”是其所有并报价每公斤300元,最终骗取被害人朱某某购买5袋绿色石头共计280市斤,应付货款42000元,按之前一人出资一半的约定朱某某要出资21000元,罗某某当时说朱某某只出15000元就行了,其余的购石头款由他负责,朱某某当即表示没有这么多钱只能出8000元,罗某某表示同意并说欠款由其担保,等把这批石头卖了后才付钱给胡某某。朱某某在乐昌市某某银行ATM机取款共计8000元并当场支付给胡某某。胡某某将收到的8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分给胡某某1000元。案发后,胡某某将1000元退回给被害人朱某某。之后,被告人罗某某承诺的买家周老板(电话13048015980,实为罗某某本人)一直没有去朱某某处收购之前所购买的石头,并且更换了电话号码无法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北清
检察官助理:周妮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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