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街**号**号,捕前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发、杨某云合伙在修文县**镇**组(小地名中营村瓦窑边)修建一栋面积约300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毛坯房。房屋修建后三人口头约定被告人罗某某分得约100平方米房屋,杨某发和杨某云各分得约90平方米房屋。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将属于本人所有的10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杨某某。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谎称上述中营村瓦窑边的300平方米的整幢房屋全部系本人所有,以120000元的价格将该处房屋出售给被害人高某某。后被告人罗某某又以给房子装修和安装电表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高某某35000元、6500元。以上诈骗金额共计161500元,已被被告人罗某某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
2020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修文县公安局珍珠河派出所投案,且退赔被害人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处警记录、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相互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61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还犯罪所得一万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坚
检察官助理:吴程程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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