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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件适用)(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80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镇**村**号**室。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扒屎”(身份不详,在逃)以手机134*******为联络工具,在我市小榄镇贩卖毒品牟利。2016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小榄镇宝丰社区木林森公司中门对开路段,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韦某某处缴获该包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3克。从被告人罗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所用手机、电动车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6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光碟2张。

4、待处理物品一批,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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