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廉租房**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8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3时许,原吸毒人员阳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由罗某某将毒品送货至阳某某家。当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至本区双桂街道迎宾路448号5幢阳某某家2楼的楼道处,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阳某某,阳某某当场向罗某某支付购买毒品的人民币4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本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对两人的人身及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进行搜查,在罗某某的左边裤兜内搜出贩卖毒品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上衣内兜里搜出一小袋疑似毒品(净重0.12克),电动车车头工具箱内搜出两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39克、0.43克),在阳某某左手上搜出在罗某某处购买的用卫生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44克)。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
2.户籍资料、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1.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玲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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