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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楼镇**村**号,现住武宁县**镇黄集镇。因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罗某乙、叶某某、许某某在武宁县黄塅集镇被告人罗某甲所开的快餐店吃饭。饭后,罗某甲询问许某某和罗某乙是否需要吸毒,并表示可以帮其购买毒品,于是罗某乙通过微信转帐给罗某甲200元钱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罗某甲开车带着罗某乙和许某某到武宁县**工业园的一个红绿灯处下车,并拿到了一包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因罗某乙、许某某等人找不到吸毒的地点,罗某甲便提议开车带罗某乙、许某某、叶某某到武宁县**镇**村**处,并以帮助罗某乙、许某某、叶某某点火名义和罗某乙、许某某、叶某某一起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微信转帐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现场辩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莉莉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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