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马路**小区**梯**号。2012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手机微信(微信号:shanwei****;微信昵称:****)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在汕尾市城区**马路**小区附近,将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四次,每次1至3瓶,每瓶人民币250元至300元不等,以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
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手机微信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在汕尾市城区**中学附近和城区**马路附近,将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四次,每次1瓶,每瓶人民币3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
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汕尾市城区**马路**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罗某某驾驶的汽车里查获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19瓶。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金水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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