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罗某某(罗某妹),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织金县**街道**乡的一条公路上贩卖毒品可疑物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均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分别编为1号、2号),经称量,1号净重0.9克。2号净重0.41克。共计净重1.3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454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