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现暂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房。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周某某通过微信商议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周某某通过微信向罗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罗某某将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47克)藏匿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市场内并通知周某某将毒品取走。
2020年4月17日15时许,罗某某与周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商议交易毒品海洛因,周某某通过微信向罗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罗某某将一包用透明带蓝字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4克)藏匿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店附近并通知周某某取走,罗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讯问过程同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两包(净重共计0.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在基准刑上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 芳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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