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51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01196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3年因吸食毒品罪被劳教2年;2020年7月因吸食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20年8月因吸食毒品罪被蓬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2时许,吸毒人员辛某某电话向被告人罗某某求购200元钱的海洛因, 罗某某同意后约定在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177号其对面进行交易,辛某某随即通过微信向罗某某转账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罗某某从身上掏出一小包海洛因递给辛某某后完成交易。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从辛某某处搜出疑似海洛因一包,净重0.11克。从罗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一包,净重0.14克,经鉴定:均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前科、劣迹、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综上予以考量判处。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丽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80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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