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428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号**区**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王某某从夏军(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280元的价格购买到四瓶“可非”。并于当晚19时30分许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驾校一带,罗某某以人民币1280元的价格将其中三瓶“可非”卖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文、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可待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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