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上潘家坝街86号福星旅社外路边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获毒资人民币370元;
二、2019年12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收取吸毒人员何某某370元的毒资后,在大邑县晋原镇上潘家坝街86号福星旅社外路边准备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罗某某处查扣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可疑晶体一袋,净重0.33克。经鉴定,该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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