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罗春海,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春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罗春海向吸毒人员魏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等人12次贩卖冰毒共计人民币575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魏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春海支付人民币300元购买冰毒,后到罗春海居住的楼下接到其扔下的一小袋冰毒约0.3克;
2.2019年10月27日,魏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春海支付人民币400元购买冰毒,后到罗春海居住的楼下接到其扔下的一小袋冰毒约0.3克;
3.2020年1月25日,魏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春海支付人民币700元购买冰毒并一起吸食;
4.2020年2月1日,魏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春海支付人民币550元购买冰毒,后到巴中市巴州区茶果站旁边菜市场路口当面拿到罗春海给付的一小塑料袋装的冰毒;
5.2020年1月23日,何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春海支付人民币500元购买冰毒约0.3克;
6.2020年2月17日,何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春海支付人民币500元购买冰毒约0.3克;
7. 2019年10月6日,岳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春海支付人民币500元购买冰毒约0.5克;
8. 2019年10月12日,岳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春海支付人民币400元购买冰毒约0.3克;
9. 2019年10月15日,岳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春海支付人民币400元购买冰毒约0.3克;
10.2019年12月11日,岳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春海支付人民币300元购买冰毒约0.2克;
11.2020年1月15日,周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春海支付人民币600元购买冰毒并一起吸食;
12.2020年2月21日,杨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春海支付人民币600元购买冰毒,后到巴中市巴州区桂花街当面拿到罗春海给付的一个白色塑料口袋装的冰毒。
2020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中冶建工建筑工地员工宿舍内将被告人罗春海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2.证人魏某某、何某某、岳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春海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光盘1张;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海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洲
检察官助理: 庞海东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春海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材料11页、光盘1张。
3.换押证1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