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台山市**镇**村**号,住台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室。201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两小包毒品“K粉”,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并报价1300元。之后,被告人罗某某立即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两小包毒品“K粉”,并约定价格为1200元,同时,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其同事冯某某帮忙接收自己准备购买的毒品,但没有告知冯某某毒品的用途。当天21时30分许,陈某某将2小包毒品交给冯某某,约10分钟后,冯某某将毒品转交给被告人罗某某。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和冯某某一同来到台山市台城圣龙大酒家门口,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邓某某,收取了1300元,并将1300元交到冯某某手中,让其帮忙通过微信将1800元(包含毒资1200元和600元欠款)转账给陈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和冯某某、邓某某三人,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部、从冯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300元,手机1台,从邓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的2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0.34克),手机1台。
经检验,缴获的2小包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2、证人冯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发还清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相关书证。
8、视听资料。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平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三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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