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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巷**号**房。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购毒人员施某某在本市黄埔区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双方约定在本市白云区龙归镇南村西井大街一鱼塘边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去至上址,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毒品净重1.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施某某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了毒品一小包、人民币1600元以及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实物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施某某、霍某某证言以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 讯问及抓捕、称重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丽敏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共3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表》1份。

6.《量刑建议书》共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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