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街道**村委会**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收取证人欧阳某某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按事先约定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公交车总站6号站台处,向其贩卖了3瓶止咳水(均检出可待因成分),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在罗某某身上查获止咳水18瓶(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可待因的止咳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英
检察官助理 陈佩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3卷,光盘10张。
3.扣押物品:棕色塑料瓶液体3瓶(合计净重519.3克,均检出可待因成分)、蓝色华为手机1台、棕色塑料瓶可疑液体18瓶(合计净重3038.8克、均检出可待因成分)、黑色背包2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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