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栋**栋小区路边铁门旁,利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收取梁某某人民币110元后,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
2020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相同的地点以相同的方式,以人民币110元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罗某某身上查获华为Nova6 手机一部,从梁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