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龙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起,被告人罗某某经平南县镇隆镇下良村的覃瑞奋(另案处理)介绍多次到容县黎村镇购买毒品回来贩卖。2018年10月17日晚上,罗某某伙同覃瑞奋二人驾驶一辆蓝色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桂R****7,从平南县镇隆镇出发到广西容县黎村镇的一个路边山坡处购买了50包毒品“开心粉”贩卖,后来在桂平市木乐镇的金樽KTV处被查获,除已经吸食的一包外,现场查获的毒品49包。经鉴定,从查获的49毒品疑似物中抽样送检并均检出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情况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世乐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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