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51995********,壮族,高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广汽路汽贸园十字路口附近一家名为“黄焖鸡米饭”的餐厅前,将一小袋净重0.69克的毒品K粉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权某某,并得到100元好处费。双方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权某某身上缴获购买的一小包毒品K粉,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100元人民币。经查,1100元毒资中的600元为本次购买毒品K粉的毒资,剩余500元是202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购毒人员权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汽贸园的耀科汽贸公司内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500元毒品K粉的欠款。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的0.69克毒品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娜
2020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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