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好交易毒品后,罗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的**祠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给周某某,并同意周某某以赊账的方式再拿走1小包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罗某某处扣押7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共0.35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在周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共0.102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笔录、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阳
检察官助理:闫润民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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