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 日18时许,在陆川县温泉镇马盘二级公路维兴汽车修理厂对面路边,被告人罗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0.15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俊玮
2019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31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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