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街道**巷**号附**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开车与游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奉新县上富镇购买海洛因,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得知其已在前往奉新县上富镇购买海洛因的路上,遂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罗某某让其帮忙带点海洛因。被告人罗某某收了黄某某150元现金后通过微信将350元转给游某某,游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毒贩张某某。到达奉新县上富镇后,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贩张某某,三人拿到毒品后,留了一点点给郑某某,在回上高的路上被告人罗某某与游某某、黄某某在车里把剩余的海洛因一起注射吸食掉了。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郑某某、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晓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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