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自然村**组**号附**号,住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南昌化工大市场附近、江西铃卡销售有限公司附近,以每次1000元的价格共三次向吸毒人员喻某某、徐某某售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喻某某、徐某某以微信付款方式支付毒资给罗某某。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建太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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