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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20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自然村**组**号附**号,住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南昌化工大市场附近、江西铃卡销售有限公司附近,以每次1000元的价格共三次向吸毒人员喻某某、徐某某售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喻某某、徐某某以微信付款方式支付毒资给罗某某。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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