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7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桃苑大街供电所的办公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同事刘某某(另案处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年7月17日上午,民警在本市西湖区桃苑大街供电所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帐记录、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0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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