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住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鹤洲路以45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了邱某某。邱某某于同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怀化市二中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又主动供述其上线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贩卖一次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共计约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春华
检察官助理:石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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