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街道**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高某某与贩卖毒品人员“天哥”(另案处理)约定由高某某、罗某某负责送毒品,报酬为每月人民币(下同)500元,且本人购买毒品时价格便宜等。随后,“天哥”将高某某的手机号码1816626****发给桃源县陬市镇吸毒人员刘某某、彭某某,约定购买毒品与该电话联系。罗某某伙同高某某向上述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三次共计重约3克,获赃款1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1日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彭某某各出资一半凑齐350元现金,刘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常德市武陵区**桥附近的长鸿加油站交易,高某某乘坐罗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来到约定地点,刘某某交付给罗某某350元现金后,罗某某交给其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重约1克海洛因。
2.2019年7月21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彭某某相约再次购买毒品,刘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约定在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闸口处交易,由被告人罗某某驾车来到约定地点收取刘某某350元现金后,向其贩卖重约1克海洛因。
3.2019年22日10时许,刘某某、彭某某相约共同购买毒品,刘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约定在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闸口处交易,由被告人罗某某驾车到交易地点收取刘某某350元现金后,向其贩卖重约1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和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相互配合,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娟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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