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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路**号**栋**单元**。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耒阳市**碰见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罗某某就联系了其上线“大某某”(基本情况不详),并花费500元购买了毒品海洛因,拿到毒品后,被告人罗某某将毒品分成6个海洛因“包子”进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30日23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称购买100元钱毒品海洛因,后双方约定到耒阳市**街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罗某某给了刘某某1个海洛因“包子”,刘某某微信转了100元钱给被告人罗某某。

2.2019年8月31日22时许,刘某某又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称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又约定在耒阳市**街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罗某某给了刘某某1个海洛因“包子”,刘某某给了被告人罗某某100元钱现金。

3.2019年9月3日10时许,刘某某又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称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耒阳市**中路**旅馆见面交易,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00元钱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给了刘某某2个海洛因“包子”,两人一起在**旅馆房间内将毒品注射完。

4.2019年9月3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称要购买100元钱毒品海洛因,后两人约定在耒阳市**街附近交易。当天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了3小包毒品海洛因准备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现场查获了3小包疑似毒品物(净重0.16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的3小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接报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天平鉴定证书、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三年至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坚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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