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轩辕殿社区中山路**号**栋**房)。2016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陶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同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与吸毒人员陶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与吸毒人员陶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20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与吸毒人员陶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已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记录、房屋出租合同、尿液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陶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达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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