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沟**村**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镇**佳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199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日因其金属异物体内寄留,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购毒人员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将其提前放置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培蕾幼儿园北侧第一个单元楼道二楼平台“中国电信”电表箱内侧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电表箱内侧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4克),从罗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