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92********,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10日,陈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大麻,罗某某遂以900元的价格从郭某某处购买大麻5g,后以1000元的价格售卖给陈某某,由陈某某自行至工业园区**花园小区自提柜取货。
2.2018年1月18日,陈某某再次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大麻,罗某某遂以900元的价格从郭某某处购买大麻5g,后以1000元的价格售卖给陈某某,由陈某某自行至虎丘区**花园小区自提柜取货。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向他人贩卖大麻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刘倩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2册,补充材料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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