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7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衡阳市石鼓区**路**宾馆附近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12月8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贺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石鼓区**路“**酒店”1012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罗某某在调取毒品后,在该房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贺某某,随后通过微信红包收取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素琪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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