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车水路客车制造厂后门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及毒资。
涉案毒品经鉴定确系海洛因且已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送检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
3、证人钟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罗匡
2015年1月12日
附:一、被告人罗某某现在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贰册;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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