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8个月,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镇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7月3日将本案报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审查。7月9日,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零包。刘某某先通过微信支付罗某某400元毒资及50元车费,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水城县****小区交易。罗某某先向他人购买590元价额的毒品海洛因,吸食部分后重新包裹。14时许,罗某某来到****小区,将毒品零包1个放置在一楼梯间单元门口木架子上。罗某某走出,刘某某上前准备拿取该毒品零包,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零包1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零包净重0.2克。经检验,在查获的毒品零包中检出海洛因。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微信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罗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犯罪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严重威胁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少。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刑罚,又犯本罪,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徒刑1至2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义 检察官助理 王鲜艳
2020年8月3日
附件:1.本案侦查卷宗两册、讯问同录光盘等共六张。2.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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