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8月11日被行政拘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购毒人员刘某某通过事先的电话联系,刘某某通过网银转账100元毒资给罗某某,随后罗某某将净重0.1克的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路**号门外消防栓上。后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以同样的方式转账1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开门时被民警抓获,从消防栓上查获毒品,并从罗某某处查获净重0.08克的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