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3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坡**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接到胡某某要求购买160元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时代国际小区4号门见面交易。胡某某安排刘某某前往重庆市永川区时代国际小区4号门。后罗某某、刘某某来到永川区时代国际小区4号门附近,罗某某将刘某某带至永川区国家安全局门口的马路边,将净重0.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净重0.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微信红包支付的160元。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罗某某处查获一部OPPP牌手机、一部是华为牌手机和一个金属盒子,该盒子内装有净重0.30克甲基苯丙胺和0.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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