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6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镇**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和煦家园4栋4-2房间内,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共计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毕被民警捉获,民警缴获交易的毒品及贩毒联系用手机。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通话清单、借款条及领款条、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罗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立功材料(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超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镇**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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