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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联建房**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11年因殴打他人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2月23日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6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6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5时许,在公安民警安排下,由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由欧某某出面同罗某某进行交易。同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到本区石角镇印象茶楼门口收了欧某某800元人民币,后罗某某回到家中,将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用烟盒装好放在其住处2楼至3楼转角处的消防栓内,随后罗某某电话告知封某某放毒品的位置,封某某又将罗某某放毒品的位置电话告知欧某某,后欧某某带领民警在罗某某住处2楼至3楼转角处的消防栓内发现一玉溪烟盒,烟盒内有用餐巾纸包裹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72克)和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75克),民警当场对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2月22日,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卧室衣柜、抽屉、手机盒中查获用白色或蓝色塑料自封袋分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袋,重66.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0袋,重126.8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除1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2.99克)外,其余24袋毒品疑似物(130.59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欧某某、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5.渝公鉴(毒品)[2019]4231号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品)[2020]222号检验报告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搜查、扣押、称量、提取检材笔录等笔录;

7.毒品交易视频、通话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达132.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吴  亮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15张、提讯证1份;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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