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人民币350元钱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将一包疑似冰毒和一包疑似麻古贩卖给李某某,然后将该毒品放在奉节县原水利局滨江国际路口一辆车牌号为渝F*Q***的黑色轿车右后轮胎下面并拍照,又通过微信告知李某某,要李某某自行取走,李某某在取毒品时被奉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重,被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0.38克,疑似麻古净重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于奉节县下王家坪廉租房公路旁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现场从其身上搜出8包疑似冰毒物质。经过称重,被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微信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吸毒人员信息详情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意见书;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拆封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6.指认视频、抓获现场视频 。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将3.4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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