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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王**,绰号罗二娃,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永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6时许,吸毒前科人员罗某某在永善县**镇**组其母亲刘某某住房中被民警查获。经搜查,民警在罗某某住房内一木箱内查获白色颗粒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5.70克。民警将5.7克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1.11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经审查,被告人罗某某存在以下贩卖毒品行为:

1、202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大兴大广场处以200元价格卖一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给张某某。

2、2020年8月1日、2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5次卖过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给黄某某。

3、2020年8月5日凌晨2点,罗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一份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给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

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金洋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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