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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26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陕西省周至县人,家住周至县*号,文盲,农民。曾因贩卖毒品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1992年9月18日至2002年9月17日,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2年2月5日被假释。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周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周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某镇某村罗某某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罗某某及吸毒人员宋某某抓获,当场从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经审讯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此两小包毒品是其给宋某某贩卖的。经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两小包毛重0.37克,净重0.1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的照片;

2.户籍证明、尿液毒品检验报告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亚明

2014年4月15日

附:1.案卷材料两册及电子卷宗;

    2.被告人罗某某被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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