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625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3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什邡市三街半路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获毒资人民币400元。
2、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什邡市三街半路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3、2020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什邡市陵园路市场邹某某的车中向吸毒人员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200。
4、2020年6月底或7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在什邡市三街半路口以向吸毒人员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未支付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军
检察官助理 王梅静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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